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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月英与吴林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英,吴林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王月英(反诉被告),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莲池镇薛岭行政村薛岭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53********。委托代理人张宏,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莲池镇薛岭行政村薛岭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76********。委托代理人韩���,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场(反诉原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杨杨、赵平川,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月英诉被告吴林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林场对原告王月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王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韩靖,被告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杨、赵平川,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英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林场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桥上时,与原告王月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月英及乘坐王月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张宏、张慧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经检查为闭合性外伤、双侧肋骨骨折、肺不张、左侧头皮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等,花去费用数万元。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林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林场赔偿原告医��费51169.47元、误工费1252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630元等共计136337.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场辩称:1、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月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王月英和被告吴林场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被告吴林场已为原告王月英垫付的医药费12596.08元,应从被告吴林场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4、原告王月英已经60多岁,要求误工费需要有证据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5、原告王月英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由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6、原告王月英要求的交通费及医疗费应依据提供的票据进行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月英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本案事故中有3人受伤,只有1人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另外两人预留份额。反诉原告吴林场诉称:2015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反诉原告吴林场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桥上时,与反诉被告王月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原告吴林场车辆受损,反诉原告吴林场与反诉被告王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王月英赔偿反诉原告吴林场车辆损失10914元及评估费15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王月英承担。反诉被告王月英辩称:本诉原告王月英是本案受害人,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吴林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林场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槐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池镇陈庄桥上时,与原告王月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月英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张宏、张慧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7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林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月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张慧敏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英于当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3.6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费用是被告吴林场垫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1868.70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9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300.77元。原告王月英的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炎症,右肺不张;2、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并皮肤挫裂伤;3、肝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右侧耻骨、坐骨、股骨大转子及骶骨骨折;6、右肾及肾上腺挫伤;7、盆腔积液。原告王月英因该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53513.14元。被告吴林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43.67元。三、诉讼中应原告王月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月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月英伤残程度就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月英后期医疗费建议为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月英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王月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3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30元)。四、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王月英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户籍。六、应被告吴林场的申请,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林场所有的豫P×××××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5)3140号估价鉴定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P×××××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914元。被告吴林场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七、经核实,本案交通事故中乘坐王月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受伤的张宏、张慧敏,二人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原告王月英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林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7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任;……”。据此,原告王月英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林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月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13.14元。2、误工费:9416.10元÷365天×180天=4643.56元(原告王月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虽已年满62周岁,但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及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43天)+(25402元÷365天×47天)=6625.1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及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日)。4、交通费: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3天=1290元,原告王月英主张1260,未超过该范围,予以支持)。6、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90日)。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1%)=3954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期医疗费:500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2530元。以上共计125339.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英各项损失71236.3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4103.14元由被告吴林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461.88元,扣除被告吴林场为原告王月英垫付的10343.67元,被告吴林场应赔偿��告王月英22118.21元。本院依法核定反诉原告吴林场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914元(参照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豫P×××××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为10914元)。2、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12414元。反诉原告吴林场自行承担60%的责任,反诉被告王月英赔偿反诉原告吴林场4965.6元(12414元×40%=49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英各项损失71236.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林场赔偿原告王月英各项损失22118.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反诉被告王月英赔偿反诉原告吴林场各项损失496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王月英负担360元,被告吴林场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反诉原告吴林场负担35元,反诉被告王月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旭审 判 员  王广轩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