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民初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813号之一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家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833元,由原告江苏四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乐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