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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建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原审诉称:中顺公司承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建设工程。2011年,中顺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蔡伟军代表中顺公司将该三栋楼房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发包给张建施工。2015年2月,经结算,中顺公司尚欠张建工程款5万元。现请求判令中顺公司支付张建工程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中顺公司承担。中顺公司原审辩称:蔡伟军不是中顺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是蔡伟军挂靠中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蔡伟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蔡伟军与张建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并不代表中顺公司,系蔡伟军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建与蔡伟军之间的债务与中顺公司无关,中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顺公司对蔡伟军与张建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情况概不知情,中顺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投资也没有组织施工。张建提供的梦溪小区4、7、9号楼欠款统计表中蔡伟军签名确认数额后至今是否付款及合同履行中的其他很多问题只有实际施工人蔡伟军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蔡伟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顺公司在承建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工程期间,将该三栋楼的扶手、护栏工程分包给张建施工。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中顺公司尚欠张建工程款5万元,并由中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蔡伟军签字确认。现张建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建无从事建筑工程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中顺公司在承建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工程期间,将该三栋楼的扶手、护栏工程分包给张建,因张建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张建提供的中顺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蔡伟军系中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蔡伟军将涉案工程中的相关护栏、扶手工程发包给张建施工,并与张建进行结算,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顺公司承担。张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尚欠工程款经中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蔡伟军签字确认,张建与中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且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中顺公司辩解蔡伟军不是该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是蔡伟军挂靠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蔡伟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蔡伟军与张建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并不代表该公司,系蔡伟军个人行为,中顺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建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中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实际系蔡伟军挂靠中顺公司施工,涉案的扶手、护栏工程系蔡伟军分包给张建施工。原审法院认定蔡伟军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涉案工程系中顺公司分包给张建施工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中张建提供的证据均是蔡伟军以个人名义出具,根据省院规定,蔡伟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中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行为,是因蔡伟军使用中顺公司资质、处理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而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不能以此说明蔡伟军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蔡伟军是施工负责人,因其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为查明案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追加蔡伟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蔡伟军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建答辩称:认定蔡伟军为施工负责人的依据是中顺公司出具给沭阳建管处的《情况说明》,且蔡伟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以中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身份负责具体的施工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蔡伟军为中顺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由中顺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顺公司从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工程。期间,上述工程施工负责人蔡伟军将该三栋楼的扶手、护栏工程分包给张建施工。2015年2月,经蔡伟军签字结算,尚欠张建工程款5万元。现张建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沭阳县梦溪小区二期4、7、9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建无从事建筑工程相关资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蔡伟军与中顺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中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法院应否追加蔡伟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张建提供的证据为:中顺公司出具给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梦溪小区4、7、9号楼工程,需支付9号楼农民工工资壹拾伍万肆仟元,支付给农民工仲凯,因此委托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拟证明中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中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委托书》不足以证明中顺公司应对张建承担付款责任。因施工合同是是实际施工人蔡伟军以中顺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单位要求中顺公司出具委托书向有关的债权人付款属正常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蔡伟军是中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即使蔡伟军是中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因蔡伟军是以个人名义与张建进行结算,中顺公司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其主张与蔡伟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蔡伟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过程中,中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诉讼中,张建提供的中顺公司出具给沭阳县建管处的《情况说明》中表明中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蔡伟军为施工负责人。二审诉讼中,张建提供中顺公司出具给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中亦未载明蔡伟军系实际施工人,且中顺公司以承建方的身份委托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农民工付款。中顺公司主张《情况说明》中载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中顺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蔡伟军系挂靠关系,张建不予认可,而中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顺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方,蔡伟军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建有理由相信蔡伟军的行为系代表中顺公司,故中顺公司应当向张建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无充分证据能够认定蔡伟军与中顺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故蔡伟军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蔡伟军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