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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与黄梅、汪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黄梅,汪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7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7359R。负责人杨浩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汪瑜,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黄梅、汪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梅、汪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58号4栋2-32-6号的房屋向原告办理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约定按年利率4.158%计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37%,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法还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连续超过3期,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589.28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522.6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589.28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522.65元,并支付以28158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二被告未清偿前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二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58号4栋2-32-6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梅、汪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梅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梅因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58号4栋2-3206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二被告用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黄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黄梅未予清偿的情形的,原告可与二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浮动比例为-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还款期内有二次违约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被告黄梅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工行户名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310001311902270580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账户为被告黄梅在工行的账号为6222023100015068484的账户,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则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被告黄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黄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提供二人所购买的上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4幢2-32-6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他项权证。2009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2月22日。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梅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589.28元、利息5522.65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还款流水明细表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黄梅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梅偿还其借款本金281589.28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522.65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瑜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4幢2-32-6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在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汪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借款本金281589.28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522.65元,并支付以28158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在被告黄梅、汪瑜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梅、汪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4幢2-32-6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黄梅、汪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