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申请李勤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刘超,胡金成,李勤忠,郭迎春,张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1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刘超,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胡金成,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李勤忠,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郭迎春,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张海峰,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刘超、胡金成、李勤忠、郭迎春、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超、胡金成、李勤忠、郭迎春、张海峰无履行能力,且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韬审判员 马正良审判员 乔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艳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