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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利萍与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萍,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49号原告王利萍,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阳,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责人李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利萍诉被告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萍诉称: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吴阳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杞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西寨乡谢寨村时,与裴双全驾驶的停在公路南侧的三轮电动车(载王利萍)相撞,造成王利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双全、王利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5.70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71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9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及清障费500元,共计24025.69元。被告吴阳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承担合理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吴阳未到庭,被告吴阳可能为原告垫付有相关款项,请法庭庭下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吴阳驾驶豫N×××××号轻型货车沿杞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西寨乡谢寨村时,与裴双全驾驶的停在公路南侧的三轮电动车(载王利萍)相撞,造成王利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双全、王利萍无责任。豫N×××××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雁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支付医疗费9538.60元,出院诊断为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等139.7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227.40元。2015年12月4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力之星电三轮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217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5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与裴双全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有江阴市新城东邓老大小海鲜主题餐厅营业执照、原告、裴双全分别与江阴市新城东邓老大小海鲜主题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阴市新城东邓老大小海鲜主题餐厅出具的两份��作证明以及江阴市公安局为王利萍、裴双全签发的居住证(签发日期2014年5月23日),用以证明王利萍、裴双全自2015年9月份起在该餐厅工作,王利萍月薪4500元,裴双全月薪8000元等。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原告住院27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05.70元;2、误工费1891.92元(27日×25576元/年÷365日);3、护理费1891.92元(27日×25576元/年÷365日);4、营养费270元(27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59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5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未提交个人��得税完税证明等,故对于原告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清障及停车费50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萍医疗费9905.7元、误工费1891.92元、护理费1891.9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营养费94.30元,共计1467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萍营养费1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985.70元。三、被告吴阳赔偿原告王利萍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李忠垒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