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李拴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军,李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970号申请人赵海军,市民。被执行人李拴根。赵海军申请执行李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海军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依法向执行人李拴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轮胎款115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4元,承担执行费7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拴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