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告侯菊启、侯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侯菊启,侯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瑞根。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侯菊启,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侯娜娜,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告侯菊启、侯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东恒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菊启、侯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恒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新型建筑材料的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侯菊启、侯娜娜在承建成武县东方富达城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时,多次购买了原告的保温材料。截止至2012年10月24日,二被告累计购买了原告价值188988元的保温材料,后支付货款75000元,尚欠1139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侯菊启偿还尚欠货款113988元,被告侯娜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菊启、侯娜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东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恒公司销售单30张。拟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8月14日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88988元的砂浆和苯板。销售单左上角注明客户为富达城侯菊启或侯经理,货物的名称为砂浆和苯板,砂浆的价格为每吨800元或820元,苯板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27元,30张销售单价款共计188988元。其中10张销售单中有侯菊启的签名,其余20张有侯娜娜的签名。2、收据4张和应收账款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四次支付原告75000元,扣减该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88元。收据书写的时间分别2012年6月27日、8月7日、8月9日、10月28日,金额分别为3元、2万元、1万元和15000元,四份收据均书写了“富达城侯菊启”或“侯菊启”,并均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应收账款明细记载的具体内容和30份销售单、4份收据的内容一致。3、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及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侯菊启进行催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寄件人存根载明寄件人为成武东恒公司刘荣,邮件号码为****,邮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收件人为单县浮岗镇李新集行政村李新集北村309号侯菊启,内件品名为催款通知,回执载明上述邮件于2014年1月6日被签收。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高保(宝)福及刘玉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高保福称其系东恒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外墙保温材料;侯菊启、侯娜娜购买东恒公司外墙保温材料属实,二被告均支付过货款;其在双方交易结束之后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刘玉荣称其在东恒公司主管财务,负责收款、报账;其和高保福一同去侯菊启的工地收过二至三次货款,均为侯菊启的会计侯娜娜支付;其在2012年10月24日收侯菊启货款15000元,于同月28日将该款交付财务;侯菊启工地共计支付东恒公司7万余元,尚欠11万余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包括隔热保温材料、干混砂浆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侯菊启在承建成武东方富达城外墙保温工程时购买了原告的保温材料,包括砂浆和苯板。自2012年6月21日至8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该工地送货30次,由侯菊启或其员工侯娜娜在核实了砂浆和苯板的规格、数量和金额后,在原告的销售单中签名确认,砂浆的价格为每吨800元或820元,苯板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27元,上述保温材料价款共计188988元。2012年6月27日至10月24日,被告四次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案涉欠款向被告侯菊启进行了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侯菊启和侯娜娜在共同承建成武县东方富达城外墙保温工程时,购买了原告的保温材料,故其二人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EMS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回执、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结合销售单、收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侯菊启购买原告价值188988元保温材料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侯菊启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侯菊启经催收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侯菊启支付尚欠货款1139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侯菊启和侯娜娜共同购买了其保温材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销售单、收据中载明的“富达城侯菊启”等内容,结合调查材料、催收情况综合分析,侯娜娜系侯菊启的员工,其收货、在销售单中签字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侯菊启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娜娜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菊启、侯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菊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988元;二、驳回原告成武东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侯菊启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侯菊启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