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姚小芳与施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芳,施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34号原告姚小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慎彪,农民。原告姚小芳诉被告施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及被告施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芳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开设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同意了被告要求。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分别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慎彪辩称:对借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的日期和姓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只书写了借条主文部分。借款发生后,原告以需要买房为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55000元,后又给原告现金45000元,故涉案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开设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通过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分别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4)转5万元,合计10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同年9月17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同年10月10日因被告缺少资金原告又向被告汇款5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元、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解其通过现金方式另归还原告4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400元,该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4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慎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小芳借款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施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