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谢延文、陈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延文,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D区1#。法定代表人黄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延文,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巨成公司)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巨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巨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延文、陈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争议标的是上诉人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义务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即以该义务履行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是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力宝天马广场第12层1203-1204单元,其自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93号三木大厦七层。鉴于上诉人自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其工商注册地,但并未提交可以证明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93号三木大厦七层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起诉证据载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D区1#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经本院实地查看,该地址系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认定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D区1#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