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邓碎斌、余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邓碎斌,余小珍,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886号。负责人潘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云周、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碎斌。被告余小珍。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严丹、徐红娟,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为与被告邓碎斌、余小珍、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邓碎斌、余小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3801.9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2539.9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罚息71.96元、复息109.2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碎斌、余小珍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200元;三、被告邓碎斌、余小珍以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碎斌、余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碎斌、余小珍系夫妻,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碎斌、余小珍、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碎斌、余小珍从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都晨光国际花园5幢2401室房产,由被告邓碎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32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邓碎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货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被告邓碎斌、余小珍以其购买的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等。此前的2012年6月7日,被告余小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碎斌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原告与被告邓碎斌、余小珍向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邓碎斌未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碎斌、余小珍、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邓碎斌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清偿多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邓碎斌、余小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复息、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碎斌、余小珍将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因原告自能进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依约应对被告邓碎斌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但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碎斌、余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3801.96元;二、被告邓碎斌、余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2539.9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罚息人民币71.96元、复息人民币109.21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的罚息、复息;三、被告邓碎斌、余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2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对被告邓碎斌、余小珍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都晨光国际花园5幢2401室房产依法享有就上述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碎斌、余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邓碎斌、余小珍、杭州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翩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