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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甘斌、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甘斌,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21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楼。代表人唐文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斌。被告李建军。被告朱月贵。被告蒙毅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甘斌、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月贵外出现居住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超军、巫祖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表人唐文飚、被告甘斌、李建军、蒙毅广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原告是具有合法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斌、李建军、朱月贵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贷款150000元存入被告甘斌账户上。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自愿为被告甘斌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蒙毅广在被告甘斌贷款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然而到了还款期限,被告甘斌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余三被告同样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了追偿贷款已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至今仍未收到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甘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4996元[其中借款本金140888.95元、利息6962.1元、罚息17144.9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往后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对被告甘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8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甘斌借款合同关系;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4、借据、放款单,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5、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甘斌、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甘斌以购买农药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甘斌、李建军、朱月贵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贷款15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62×××37),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自愿为被告甘斌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蒙毅广在被告甘斌贷款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甘斌贷款后至2014年9月20日仅偿还了本金9111.05,利息及罚息9899.46元,之后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64996元,其余三被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了追偿贷款已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至今仍未收到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甘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是否需要对被告甘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甘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及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甘斌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甘斌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甘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斌偿还贷款本金140888.95元、利息24107.05元(利息包含罚息,仅计至2015年8月7日)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是否需要对被告甘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朱月贵作为保证人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蒙毅广在《担保函》上签字,上述条款规定了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保证期间仍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对被告甘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788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140888.95元及利息24107.05元(利息包含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40888.95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450027381140458563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甘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的律师服务费7880元;三、被告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对被告甘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甘斌、李建军、朱月贵、蒙毅广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京人民陪审员  蒙超军人民陪审员  巫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