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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淑兰,吴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遵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委托代理人:于亚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金。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吴玉金驾驶冀B×××××机动车在迁西县渔丰街鑫宝来KTV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王淑兰由西向东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5天。2015年8月1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被告吴玉金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8426.21元,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其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有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于亚娟陪护。于亚娟在迁西县金厂峪富达铁选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有迁西县金厂峪富达铁选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住院36天,出院后医嘱需人陪护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0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000元(3300元÷30天×20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吴玉金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玉金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吴玉金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826.21元(医疗费58426.21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070.5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40070.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7226.21元(65826.21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7226.2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吴玉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兰事故损失人民币500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兰事故损失人民币57226.21元,合计107296.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吴玉金承担。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重新核算。被上诉人王淑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剔除伤者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伤者的护理人员于亚娟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迁西县金厂峪富达铁选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上诉人对其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