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于海良与于景田、于景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良,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于冲,刘会刚,王雄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于海良。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田。被告于景仓。被告于景芬,被告于景茹。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委托代理人刘会刚、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冲。原告于海良与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于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良的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与委托代理人刘会刚、王雄志、被告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为第一、二、三、四被告之母办理丧葬事宜,在送殡途中从第五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面包车上摔下,造成重伤送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第一、二、三、四被告是被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护理费636697元等各项损失1188437.22元。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孝子自愿参加四答辩人母亲的出殡活动,是基于民间习俗的社会交往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并非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损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乘车前曾大量饮酒),并故意自行打开车门,从行驶的车辆中跳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其责。答辩人既无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自愿尽最大的努力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冲辩称,我是司机,我开的车是放炮的,当时曾劝原告,不让他上这辆车,原告不听。我有驾驶证,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系兄弟姐妹。原告与以上四被告是出了五服的同宗。2015年农历5月28日被告于景田的母亲去世,给了原告孝帽,原告在被告于景田家戴孝守灵。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于景田之母出殡,原告参加送殡至坟地。送殡时原告乘坐了被告于冲(为被告于景田家帮忙)驾驶的被告于景田所有的面包车(出殡放炮车),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从面包车上掉下摔伤,出殡前原告饮了酒。原告称按农村习俗,孝子没有安排上哪辆车,都是自己找车坐,原告怎么摔的自己也不清楚。被告于景仓称孝子应坐孝子车,从未听说过孝子坐放炮的车。原告提供有武安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与证明人署名的救助申请二份,内容为:2016年6月16日下午,我村村民于海良给于景田之母送殡途中不慎从送殡面包车上摔在地上,把头部摔坏,当即送保定省医院抢救治疗。经质证,第一、二、三、四被告称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太吻合,原告是自行将车门打开跳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190735.42元,提供诊断证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后口服卡玛西平)、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为1.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5000元、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150-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75.8元,提供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20年×9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父亲于国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849元(73岁,8248元×7年×95%),提供于国利的户口本(1942年10月20日出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误工费884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2000元,主张评残前护工的护理费2565元、评残前家属的护理费17732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365天×210天×2人)、评残后护理费616400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20年×2人),护理费共计636697元,提供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一张,主张根据医嘱出院后外购药5978.1元,提供购药销售单,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056元(提供购买气垫、湿巾等的销售单)。经质证,被告称,对外购药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对鉴定书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护工费不认可,应提供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服务合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认可,没提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期应为30-90天,对评残后护理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按每天50元没有根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承担损失的30%,其余70%由五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于景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元,另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于景田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农历5月28日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的母亲去世后,原告作为同宗参与了守灵等丧事活动,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送殡时乘坐帮忙办理丧事的被告于冲驾驶的被告于景田所有的面包车,在行驶途中原告从车中摔到地上,致头部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90735.42元,原告之伤经相关机构鉴定为1.5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75.8元,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88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3534元(10186元×20年×95%),其精神抚慰金以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其营养费以认定5400元(30元×180天)为宜,因原告之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4222元(15410元÷365天×50天×2),原告之伤为重度颅脑损伤,构成1.5级伤残,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其伤残实际情况以认定231150元为宜(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15年×1人)。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616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54849元,未提供抚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2565元,提供有相关发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购药5978元,购买汽垫、湿巾等残疾辅助器具费2056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口服药物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购买气垫、湿巾亦为必需,而购买上述药品、物品不易于提供正规票据,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出院后药费以认定30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以认定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5228.22元(医疗费190735.42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8846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4222元、护工费2565元、后期护理费23115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药费30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参与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之母的丧事并参加送殡,是基于双方系同宗关系、社会风俗的自愿的情谊行为,双方之间不因此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送殡中乘车摔伤,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根本不知情,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于冲在此事故中有何过错,且被告于冲亦属于义务参加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家的丧事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补偿原告235076元(705228.22元÷3)为宜。原告于景田已给付原告24300元,故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应再补偿原告款210776元(235076元-2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补偿原告于海良款2107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原告负担9049元,被告于景田、于景仓、于景芬、于景茹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