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824号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在学校相识,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后一直两地生活,故感情越发淡薄,起初两人想尽力维系这份感情,但一年只能见到两三次,不见面时也联系甚少,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已无共同语言,这样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两地生活,双方经常来往于天津和延吉两地一起居住,并没有长期分居。被告今年正月初六去的延吉市跟原告一直居住到阳历三月二十一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共计4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居住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学校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往来于吉林省延吉市和天津市居住,被告去延吉市时与原告居住在延吉市建工街委员城XX,原告到天津市时与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翡翠城一X。原告日常生活在延吉市,被告日常生活在天津市,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前及婚后的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期两地生活,夫妻感情越发淡薄,婚姻已名存实亡,但其并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分析,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