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刘某乙。由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孟某某提交(2015)绛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从2013年农历1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2015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孟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16日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现原告孟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刘某甲父母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原告应承担孩子部分生活费及教育费;对于原告要求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孟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2016年度抚养费36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