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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72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双方便仓促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因没有感情基础以及脾气、性格方面有差异,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和争执。长女刘荣艳于××××年××月××日出生,次女刘荣雨于××××年××月××日出生,两个孩子的到来也未能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最不能让原告接受的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缘无故的怀疑原告,并且故意找茬与原告打架格气,就在2016年的农历正月十二,被告又因为家务事打了原告,至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一事,但因孩子的问题未能谈妥。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带回个人物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擅自转移被告财产200000元,原告应立即返还。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结婚后,由于没有婚姻基础,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事发生口角,尤其是近两年,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缘无故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并且以此为由与原告打架格气,就在今年的农历正月十二,被告又因为家务事痛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分居4个月,且相互无来往。原、被告通过电话多次协商离婚一事,因孩子的问题未能谈妥。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提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乙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是在充分了解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上结婚的,不存在仓促结婚的情形。婚后虽偶有摩擦,但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情况,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特别是两个女儿的出生,为这个家庭带来了欢乐,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根本不存在故意找茬与被告打架的情形,原告称在农历正月十二被告因家务事打了被告不是事实。若双方结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可能共同生活十几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荣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荣雨,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事发生意见分歧,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12日回娘门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是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相识,但原、被告认识接触八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这说明原、被告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女儿,孩子的诞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穷的快乐,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深化。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事发生过摩擦,但双方如果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能够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