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建华、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华,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华。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任长春。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华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了(2015)大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宋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宋建华与上诉人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定平以及被上诉人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任长春与委托代理人刘文悦参加二审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宋建华与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就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以下简称宋庄子村)村北煤站场地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宋建华租赁该场地,租期九年,每年租赁费4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租赁到期后,宋建华仍继续使用该场地至今,但未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2014年村委会向宋建华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一审另查明,宋庄子村现今未选举村民委员会,经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指定,任长春临时负责该村全面工作。宋庄子村村民代表会议推举任长春代表该村向宋建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负责人任长春虽未经法定程序产生,但经镇政府指定临时负责宋庄子村全面工作,且经该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并授权其代表村委会负责实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事项。故宋建华所称村委会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租赁到期后,宋建华仍继续使用该场地行为,应视为原租赁协议的延续,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对合同的解除变更等事项,故应按原协议内容执行,村委会未交纳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出租方随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且村委会已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故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宋建华补交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建华称宋庄子村建筑队尚欠其劳务费和建筑材料款,应抵顶租金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就宋庄子村北煤站场地达成的租赁协议,宋建华将案涉场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二、宋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村委会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建华负担。宋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任长春无权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由于宋建华曾向村委会支付过12万元土地转让费用,因此双方就案涉土地之间不应确定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村委会下属的建筑队与自己有未结债务,应抵顶租金;因案涉土地存在争议,自己曾被谋杀未遂,但宁死不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支持己方上诉请求。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任长春已经镇政府与村委会推荐处理本案事宜,是有效的诉讼参加人;宋建华迟延交付租金,己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宋建华主张欠付租金的给付义务;宋建华确曾交付过案涉土地的转让费用12万元,但因转让未果,己方已将该费用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陈述意见,二审另查明,2001年3月10日,宋建华向村委会交纳案涉土地的转让费12万元,该款经手人为村委会财务人员张国玉。因转让未果,村委会将此款退还宋建华,张国玉经办退款事宜,以现金形式将12万元退还宋建华。二审期间,宋建华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系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记载,因被告人任长春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宋建华提交该证据以期证实任长春因犯罪处刑,不应担任村委会成员,非本案适格诉讼参加人。证据二系宋庄子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记载该村未选举村委会主任与成员。宋建华提交该证据以期证实任长春不能代表宋庄子村全体村民进行诉讼。证据三系多份欠据与证明,均由案外人,原村委会成员赵春生、宋书光、胡志发、宋长生等出具或经手,欠付宋建华共计193427.7元。宋建华提交该证据以期证实自己与村委会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镇政府已任命任长春为中共宋庄子村党支部书记,其有权以临时负责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证据一不能证实任长春非适格诉讼参加人;证据二与证据三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宋建华另申请证人其胞弟,宋庄子村村民宋某出题作证。宋某证言称宋庄子村无村委会,并“听说”宋建华已“买下”案涉土地。村委会认为宋某因与宋建华系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镇政府与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文件,将任长春列为村委会负责人,并未考虑到村委会的组织性质、成员任职条件以及其他因素,严谨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完善,将任长春列为诉讼代表人,作为村委会的有效诉讼参加人,准予其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与二审期间,对于诉讼代表人任长春与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村委会均出具加盖印章的证明文件与委托书予以确认,结合镇政府与村民代表出具的确认文书,能够认定任长春与刘文悦代表村委会进行诉讼的有效身份。宋建华主张任长春非适格诉讼参加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村委会提交的多张收取租金的单据,能够确认村委会与宋建华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宋建华主张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向其出让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不符合土地出让、受让主体资格;其次,宋建华拟受让土地交纳的12万元亦由村委会退还,双方之间未达成所谓出让土地的合意;再次,宋建华在较长时间内以“占地费”、“租赁费”等名义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因此,宋建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定性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错误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一审已查实的事实,宋建华与村委会之间因约定不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定期限。因宋建华在较长期限内未交纳租金,村委会出租土地使用权获得收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宋建华补交欠付租金。一审法院支持村委会相应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宋建华上诉主张以到期债务抵顶欠付租金,但就该债务人主体是否系村委会,其提交证据不足,以上抵扣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宋建华提交证据一与证据二内容,涉及诉讼代表人任长春的主体资格与诉讼地位,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任长春的身份认定在一审基础上予以调整;二审期间宋建华提交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宋某系宋建华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其二审期间的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将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任长春的诉讼地位列为负责人严谨不足,但该认定并未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或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支持大城县平舒镇宋庄子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