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崔素丽诉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丽,陈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60号原告:崔素丽,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陈长春,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崔素丽诉被告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丽、被告陈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丽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其父开企业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有欠条。原被告签有借款质押担保协议,约定月利息1%,用期一年。被告出示了警官证和单位证明,被告承诺以其工资卡为还款抵押。2014年10月后被告就没有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经协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偿还本金6,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以外债很多确无偿还能力。被告累计偿还30,000元。因借款协议是被告自愿提出无能力还款时,可用其工资偿还。所以,请求法院对其工资进行保全,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给付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春辩称:向原告借120,000元属实。本金已还30,000元,也还了部分利息,大约40,000元。我同意由我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因现在外债较多,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质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将其身份证、工作者复印件和工资卡质押给原告,如到期无偿还能力,原告有权取被告的工资。被告及其父陈世海在乙方处签名,赵鹏飞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之父陈世海也在欠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累计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给付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解已给付原告利息40,000余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确已给付原告利息40,000余元事实的存在。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冻结原告在朝阳银行凌源支行存款105,000元,已冻结61.0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诉讼前的利息5,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质押担保协议、欠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属实。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诉讼前欠款利息5,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也认可,应予准许。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也同意其一人承担承担给付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素丽人民币9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1,64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宇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