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7年9月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苏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劳务公司培训时相识,2012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2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婚后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无端殴打我和父亲,后来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长、感情好,结婚后家庭幸福,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父母过多的干涉双方的婚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乙。被告婚后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生子由原告父母帮忙照看。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4年时间。双方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彼此充分了解、认识的基础上,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出现危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这段婚姻不想继续维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被告家人、亲属也无合适人选。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方抚养李某乙更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吴某某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