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谢艳霞诉周亚东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30号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凯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淑琪,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被告的母亲也虐待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女儿周凯博、周淑琪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凯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淑琪,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乙,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1台、美的冰箱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