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郝振贵、贺生爱与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32号原告郝振贵,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生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林,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郝振贵、贺生爱与被告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贵、贺生爱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振贵、贺生爱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的儿子郝维明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同时,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二年、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儿子郝维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4月,双方针对上述剩余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30678元。2014年6月,郝维明因交通事故去世。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678元,支付逾期利息52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郝维明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6月,郝维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婚。2010年12月30日、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郝维明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分别载明:“张学林借到郝维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为1年,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张学林并加盖银川市兴庆区福炉水吧印章”;“兹有本人张学林于2012年7月13日向郝维明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学林”;“兹有本人张学林于2013年2月6日向郝维明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6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学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向郝维明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4年4月向郝维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但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日期均不清楚。现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注册银川市兴庆区福炉酒吧会所,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企业信息》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核算清单系复印件,且该借款清单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郝维明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郝维明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郝维明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郝维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又因郝维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郝维明的父母有权主张该三笔债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郝维明与被告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故上述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14年9月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9000元,于2014年4月偿还借款20000元,但双方未就上述三笔款项的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且因2010年12月30日借款先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到期,加之原告对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具体日期均不清楚,本院酌情确定上述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现上述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以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已超出2010年12月30日借款即4464.11元(计算明细附后)。又因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先于2012年7月13日到期,故上述超出款项4464.11元应抵扣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故2013年2月6日的剩余借款应为45535.89元(50000元﹣4464.11元﹦45535.89元)。综上,被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95535.89元(50000元﹢45535.89元﹦95535.89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借款5万元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2013年2月6日的剩余借款45535.89元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振贵、贺生爱偿还借款95535.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7月13日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2月6日的剩余借款45535.89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70元,由原告郝振贵、贺生爱负担1784.65元,被告张学林负担248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芙蓉附1:2010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计算明细[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计息期间]单位:元还款时间本金利息期间年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款项尚欠利息超出利息2012.9.3030000元2011.12.31-2012.9.30(275天)6%1356.16元9000元(利息)7643.84元2014.4.3022356.16元2012.10.1-2014.4.30(577天)6%2120.47元20000元(本金)2120.47元2014.9.302356.16元2014.5.1-2014.9.30(153天)6%59.26元9000元(利息)4464.11元附2: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