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变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63号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675-4。法定代表人樊俊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773070-2。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变电器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竹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变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竹竹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变电器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变电器公司为天竹竹资源公司提供2台变压器设备,合同总价为151.2万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且提供发票后10日内支付40%,完成试运行工作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支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或到货后16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后原告按约交付变压器设备,被告欠付15.12万元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天竹竹资源公司支付货款15.12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竹竹资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重变电器公司与天竹竹资源公司签订《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主要约定:天竹竹资源公司向重变电器公司购买电力变压器2台,总价为151.2万元。计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条件支付,即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壹年或到货后16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双方签字确认使用无问题前提下支付所有的质保金。2013年6月18日,重变电器公司向天竹竹资源公司运送了型号为SF11-16000/35的油浸式变压器共计2台,陈倩于2013年6月22日签字确认收货,并备注了“出厂序号494的变压器主体在运输途中受损”。2013年6月20日,重变电器公司向天竹竹资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512000元。2015年1月26日,重变电器公司向天竹竹资源公司寄送了企业询证函,主要询证天竹竹资源公司尚欠重变电器公司货款151200元,天竹竹资源在正确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庭审中,重变电器公司明确陈倩系天竹竹资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重变电器公司举示的《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企业征询函,产品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重变电器公司与天竹竹资源公司签订的《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变电器公司按约向天竹竹资源公司交付了油浸式变压器2台,有天竹竹资源公司员工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天竹竹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重变电器公司关于天竹竹资源公司仍欠货款15.12万元的陈述,故对重变电器公司要求天竹竹资源公司支付货款15.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或到货后16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天竹竹资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收油浸式变压器2台,按照该约定,天竹竹资源公司在2014年11月22日前未支付剩余的15.12万元,构成违约。故,对重变电器公司要求天竹竹资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逯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