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富慧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慧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414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啸,男,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富慧静,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富慧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328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富慧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1,冻结额度10585.86元)。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24元、滞纳金467.6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05.17元,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信用额度1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6年5月22日激活使用,2017年9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4870.4元,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透支本金为14995.2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至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995.24元透支滞纳金467.64元透支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05.17元,从2017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995.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95.24元、滞纳金467.6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05.17元,从2017年9月27日起以透支本金14995.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26元,合计为301元,由被告富慧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晶晶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人民陪审员沈伍祥二O一八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林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