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岩、朱景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景岩,朱景喜,宋培涛,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该行职工。被告:朱景岩,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景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培涛,男。被告:朱合峰,男。被告:李洋洋,女,汉族,农民。被告:朱孟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广,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景岩、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岩、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信用社)与朱孟旺(于2014年6月15日死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景岩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朱孟旺在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由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景岩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6日,区信用社按照约定向朱孟旺发放借款200000元,利率10.5‰,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朱孟旺于2014年6月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景岩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景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景岩、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区信用社与朱孟旺签订了(沙)个借字(2013)年第1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签订了(沙)保字(2013)年第12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景岩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上述合同约定朱孟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可在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自愿为朱孟旺在区信用社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区信用社于2013年12月6日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朱孟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率10.5000‰。2014年6月15日,朱孟旺因故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景岩至今未有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朱景岩、朱孟旺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景岩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朱孟旺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8、朱孟旺的死亡证明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区信用社与朱孟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为朱孟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朱孟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故死亡,债务共同承担人朱景岩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景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两年。被告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景岩、朱孟旺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景岩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朱孟旺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景岩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朱景岩承担共同还款��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培涛、朱景喜、朱合峰、李洋洋、朱孟星、李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