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振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振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794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郭振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郭振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硕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被告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共同签订了《��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慧园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自2011年1月27日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逃避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代偿款合计金额为14279.86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4279.8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慧园支行与郭振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慧园支行同意向郭振祥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4.8万元,期限5年。中硕公司(原北京中润亚飞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郭振祥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慧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23日,中硕公司与郭振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由中硕公司为郭振祥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慧园支行向郭振祥发放了贷款。但郭振祥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慧园支行归还贷款。中硕公司作为郭振祥的担保人,代郭振祥向慧园支行偿还了贷款共计14279.86元,郭振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硕公司提供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银行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案被告郭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硕公司与郭振祥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硕公司在郭振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后,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替郭振祥向慧园支行归还了借款,郭振祥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中硕公司,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硕公司据此要求郭振祥给付其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八角六分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代偿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郭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代理审判员 李婍婧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