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鸿华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鸿华,祝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391号申请执行人杨鸿华,1974年7月25日岀生。被执行人祝发胜。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杨鸿华申请执行祝发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祝发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鸿华借款30308.02元、承担执行费355.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祝发胜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且申请执行人杨鸿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丽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