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传稳与朱雪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稳,朱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95号申请执行人杨传稳。被执行人朱雪强。杨传稳与朱雪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传稳补偿款230000元。因,朱雪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传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318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318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向本院救助,并表示拿到救助后,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无需法院执行。经审批,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救助杨传稳3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后对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