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笑兰与赖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笑兰,赖松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04号原告罗笑兰,女,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松光,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笑兰诉被告赖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600元;2、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4449.37元);3、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990.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赖松光、被告赖松光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8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2、“许晓莉”的银行账户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许晓莉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3、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催款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借条系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出具的,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银行转账账户的户名为“许晓莉”,并非原告本人的账户,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对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以及催款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深圳市天鹏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展公司”),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68600元的《借条》是在天鹏展公司拒绝支付高额利息后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天鹏展公司副总经理张洪举出庭作证,张洪举所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天鹏展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0多万元,后款项已经还清,但原告与天鹏展公司就利息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天鹏展公司仍欠其利息268600元,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遂带人到被告家里索要。2、原告带人将被告及证人带到西乡富成路116号5楼出具了诉争的《借条》,后被告向派出所报警,但均未得到处理。3、原告向天鹏展公司提供的借款,有些是通过被告转交,有些是直接转至“吴振潮、吴俊叶、吴严清”等人卡上。原告质证认为:单独一人的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86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因双方对《借条》的合法性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条所载明的268600元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另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许晓莉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以及吴振潮、吴俊叶、吴严清等人转款共计1111681元,转账用途分别为“代还款”、“信用卡还款”、“代卡示”、“代赖松光”、“赖松光票示”等。原告主张通过其财务许晓莉借款给被告,被告再借给吴振潮等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不止《借条》所载明的20余万。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前后陈述不合常理,本案实际欠款人为天鹏展公司(吴振潮为其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罗笑兰与赖松光之间是否存在268600元民间借贷的事实?由于当事人就此基本事实存在根本分歧,被告抗辩《借条》系违法形成且借贷关系不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原告仅凭一份《借条》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首先,该银行账户并非原告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原告所有、转账行为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等事实存疑。其次,许晓莉向被告等人所转款项摘要信息一栏中的备注为“代还款”、“信用卡还款”、“代卡示”、“代赖松光”、“赖松光票示”等,均没有注明用途为借款,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最后,原告诉称分批多次向被告转款,借款共计1111681元,但每一笔转款都没有备注为借款;且原告又诉称被告已还清一部分借款,尚有268600元未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来证明被告有还款的事实,因此其相关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能够与相关转账记录互相印证,其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对查明事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268600元的借贷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罗笑兰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被告赖松光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