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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刚、王春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亚,男,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5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闽018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王某亚策划乘坐公交车伺机盗窃,二人从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附近一公交站点乘坐一部开往龙江街道水南方向的810路公交车。途中,被告人刘某见被害人马某身旁放置一手提包,遂在其相邻座位坐下,被告人王某亚见状随即坐在前排座位掩护。随后,被告人刘某趁机伸手拉开被害人马某手提包的拉链,盗走一部OPPOR7手机,后二人立即下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龙江街道水南车站“顺意”旅馆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王某亚并当场查扣到上述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王某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售后服务凭证复印件,短信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王某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又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亚上诉称:本案对手机鉴定价格有误,鉴定意见采用出厂价格,应扣除用户使用期间的折旧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王某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亚、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亚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但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对手机鉴定价格有误,鉴定意见采用出厂价格,应扣除用户使用期间的折旧金额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财物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被盗手机的成新率确定了犯罪金额,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