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述奇与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述奇,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述奇。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饮马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述奇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杨金华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初始,杨述奇在杨金华纺织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5日19时30分许,杨述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腹部等处受伤。杨述奇受伤后,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根据杨述奇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述奇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杨述奇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潍劳鉴[2014]第14110383号《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杨述奇与杨金华纺织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杨述奇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金华纺织公司支付杨述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2.80元、医疗费76347.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7929.30元,裁决杨金华纺织公司支付杨述奇工资1500元,驳回了杨述奇的其他申请请求。杨述奇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对杨金华纺织公司欠杨述奇受伤前一个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已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杨述奇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杨述奇、杨金华纺织公司对以下事项已无异议,予以确认。杨述奇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费、门诊费: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1165.23元、门诊费530元、潍坊市脑科医院门诊费1390.83元、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螺旋CT、磁共振费2432元,以上共计65518.06元。以上住院费、治疗费中杨金华纺织公司已支付杨述奇20000元。杨述奇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辅助器具费530元、工伤鉴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2(2013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12(杨述奇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766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60%×16=36883.20元。双方对杨述奇主张的有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的举证、质证及认定情况:杨述奇主张其因治疗工伤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30418.24元,杨述奇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各1份。杨金华纺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述奇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关于杨述奇患高血压、糖尿病的记载,申请给予7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对杨金华纺织公司本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杨金华纺织公司的以上申请予以照准,同时限其如申请鉴定应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杨金华纺织公司未在以上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杨述奇主张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为治疗工伤花费门诊费20元、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为治疗工伤花费门诊费6元、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5元,杨述奇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分别提交以上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杨金华纺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杨述奇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述奇提交的门诊收据不能证明以上费用系杨述奇为治疗工伤所花费。杨述奇主张其为治疗工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杨金华纺织公司对杨述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杨述奇主张其因复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复印费26元、复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复印费40元,杨述奇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复印费收据3份。杨金华纺织公司质证意见为,病历复印费不应由杨金华纺织公司承担。杨述奇主张其应享受伤残津贴3872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524元,一交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6.4元,护理费46104元。杨金华纺织公司质证意见为,杨述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杨述奇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不应享受该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杨金华纺织公司虽对杨述奇主张的其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费有异议,并申请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对杨述奇本次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照准后杨金华纺织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杨金华纺织公司已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由此,对杨金华纺织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认定杨述奇因治疗工伤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30418.24元;因杨述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有关医院的门诊费系其因治疗工伤所花费,杨述奇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进行举证,杨述奇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事项范畴,故对杨述奇主张的上述门诊费、交通费、复印费,不予认定;因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述奇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杨述奇主张的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亦不予认定;因《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伤职工所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以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期限应自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的次日始至受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此前,受伤职工可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杨述奇在停工留薪期内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规定,杨述奇亦不能享受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杨述奇主张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不予认定。据此,对杨述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住院费、治疗费65518.06元+30418.24元-20000元=75936.3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工伤鉴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6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83.20元,以上共计141511.90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系其法定义务,因此对杨述奇要求杨金华纺织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杨述奇的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述奇应依法享受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因杨金华纺织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杨述奇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杨金华纺织公司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杨述奇工资1500元。二、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杨述奇工伤保险待遇141511.90元。以上一、二共计14301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杨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邑市杨金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杨述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前靠打工养家,即使达到退休年龄还是要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审法院引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否认上诉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错误。且杨金华纺织公司未给人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不能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金华纺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杨述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杨述奇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杨金华纺织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杨述奇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杨金华纺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发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杨述奇并不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发放的条件,且《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对杨述奇主张的其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述奇称杨金华纺织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述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