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韩龙飞与蒲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飞,蒲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韩龙飞。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讯。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法定代理人:闫伟青。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龙飞与被告蒲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蒲讯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23时25分,蒲讯醉酒驾驶鄂XXXX**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踏岳车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北侧驶入逆向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新宇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龙飞、蒲讯、刘新宇、闫国辉、张艳彬、李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宇无责任,闫国辉、张艳彬、李欢、韩龙飞无责任。被告蒲讯驾驶的事故车鄂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26078.4元增加至210445.9元。其中,1、医药费:83796.1元;2、误工费: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妻子韩晓坤,2800元/月×4个月=11200元;4、营养费:6000元;5、食宿费:50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8、鉴定费:8320元;9、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08462.11元,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被告蒲讯垫付款。被告蒲讯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表示接受并愿意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2、被告蒲讯在韩龙飞住院治疗期间垫付9995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蒲讯的驾驶证,本事故因蒲讯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若我公司交强险承担责任请法庭明确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蒲讯等伤者的垫付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应该举证两次事故分别导致的损失数额,否则两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25分,蒲讯醉酒驾驶鄂XXXX**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踏岳车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北侧驶入逆向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新宇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蒲讯、刘新宇、闫国辉、张艳彬、李欢、韩龙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几分钟后,杜伟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与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蒲讯与刘新宇事故中,蒲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宇无责任,闫国辉、张艳彬、李欢、韩龙飞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蒲讯、刘新宇、闫国辉、张艳彬、李欢、韩龙飞不同程度受伤;2、在杜伟与刘新宇事故中,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宇无责任,闫国辉、李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杜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韩龙飞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双额急性硬膜外血肿;2、双额脑挫裂伤;3、双侧额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右额及右面部皮肤裂伤。经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韩龙飞的伤情作出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龙飞之伤残属于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事故发生后,被告蒲讯为李欢垫付现金99000元、垫付医疗费950.4元。韩龙飞在辛集市第一医院票据记载医疗费200.4元、救护车费750元,被告蒲讯垫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票据记载医疗费为80289.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记载医疗费为1219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票据记载医疗费为3349元。被告蒲讯驾驶的事故车鄂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北省医大二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有加油票据;营养费有购买营养品的发票;鉴定费票据;长安区公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将以上证据原件提交法庭。被告蒲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误工费证明写的是3000元,工资表显示的是原告应发工资是2751.65元,7、8月份工资是2644.35元,9月份应发工资是2754.87元,10月份工资是2766.22元,因此对原告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后确定,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不超过12个月;关于护理人韩晓坤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派出所出具的租房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也没有租房合同予以佐证,我们认为应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裁决;对食宿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合理裁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只涉及伤残评定的费用,最多只认可伤残鉴定的费用;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赔偿指数有异议,同意按23%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法关于刑事被告人只承担物质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38条的规定,我们依法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蒲讯代理人的意见,误工费期限请法庭参考公安部的三期鉴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原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护理期4个月的来源,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现住址为河北省新乐。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蒲讯与刘新宇事故中,蒲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龙飞等无责任。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韩龙飞主张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85057.5元(包括蒲讯垫付的200.4元医疗费),原告主张83796.1元+200.4元(蒲讯垫付的医疗费)=83996.5元,本院予以确认,辛集市第一医院金额为750元的票据记载为交通费,应按交通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2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28天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以187天为宜,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127+2802+2538+2594+2700)元/月÷5个月}=2552元/月,2552元/月÷30天×187天=1589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8天计算,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87.7元/天计算,即87.7元/天×28天=245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24141元/年计算20年系数按23%,即24141元/年×20年×23%=111048元;伤残鉴定费4250元,予以确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3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食宿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韩龙飞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85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5895元、护理费2455元、残疾赔偿金11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425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500元。以上共计230345.5元。被告蒲讯驾驶的事故车鄂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蒲讯为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蒲讯垫付99950.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欢、刘新宇受伤,已另案起诉,闫国辉、张艳彬二人不再要求赔偿。原告韩龙飞、李欢、刘新宇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的赔偿款,赔偿韩龙飞50000元、赔偿刘新宇37000元、赔偿李欢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向被告蒲讯追偿的权利。原告韩龙飞剩余部分损失230345.5元-50000元-99950.4元(垫付款)=80395元,由被告蒲讯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龙飞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蒲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龙飞各项损失共计803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韩龙飞负担775元,被告蒲讯负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