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刚石与晓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石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091号原告胡刚,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新胜,系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晓东,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未到庭).原告胡刚与被告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石晓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石晓东向原告胡刚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刚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石晓东2014.1.9”逾期后经原告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晓东向原告胡刚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晓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东偿还原告胡刚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晓东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