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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92号原告深圳市中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99号海雅缤纷城四楼B01,组织机构代码590730360。法定代表人涂辉龙。委托代理人邹月圆,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B座15a、15b、15c,组织机构代码732071656。法定代表人余荣远。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远,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宋明霞,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月圆、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宋明霞、余荣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万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明霞、余荣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4.16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特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借款为1000万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答辩人已偿还720万元,尚欠280万元。被告宋明霞、余荣远均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科特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前支付该月利息;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费用或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或未按约支付应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宋明霞、余荣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科特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500万元借款一次性付至被告科特公司账户。其后,科特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三个月,即至2015年8月11日止。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款项130万元,原告主张130万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系本金。另,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41600元。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科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科特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先于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也约定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费用或违约金,现原告选择被告科特公司偿还的130万元款项为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月利率2%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被告逾期后应按到期金额0.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及利息全部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科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共计为992000元(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超过部分308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科特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4692000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因被告科特公司在合同中确认自愿承担原告追偿债权的费用,故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41600元。被告宋明霞、余荣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与被告科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41600元;三、被告宋明霞、余荣远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明霞、余荣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