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03号原告魏某甲。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在单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12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家庭琐事,家庭关系不够和谐,经常生气,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婚后生一子取名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关系一直不好,已经分居两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诉讼中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正房、四间东屋。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床被子。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经查现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近10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切实维护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魏某甲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确保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