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周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周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周芳,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加拿大。委托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钢,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周芳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周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委托代理人何成,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周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子世界负一层A-50号房产所有人,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6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469号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他项权证亦应撤销,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拒不办理他项权证撤销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房产的使用、收益等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子世界负一层A-50号房产不享有抵押权;2、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到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基于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子世界负一层A-50号房产所办理的石房他证新字第0130883**号他项权证;3、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赔偿原告因拒绝撤销他项权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长民二初字第469号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支持的鉴定,抵押合同及他项权申请资料,包括周钢提供的公证书都不是周芳本人按手印,不是周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是一个生效判决,无论被告是否提出申诉,目前开庭为止,没有办法否定判决的效力,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认定不是周芳本人认定,对于周芳没有任何效力;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票,这是周钢代签的,不是周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对周芳不具有效力,民生银行基于合同产生的抵押权是无效的,相应他项权证应该撤销;3、律师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民生银行拒绝撤销他项权证,周芳排除妨害,根据物权法35条规定,民生银行侵害周芳权益,民生银行应该赔偿;4、2012年4月17日说明,2012年6月18日说明,都是经过公证处公正的证人证言,证明周芳对抵押是不知情及不同意的,证明周芳与父亲周钢之间关系不融洽,2006年8月留学至今学费及生活费主要由其母亲承担,在关系差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抵押,作为原告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周钢对于撤销房产他项权跟周钢没有关系,关于银行提出追加被告,我们没有看到申请书,我们认为周钢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不认可他的被告资格,法院如果予以追认,我们对此保留意见,民生银行如何追究周钢的责任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周钢是否电话与周芳确认只是口头之言,没有电话录音证明,他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判决内容有异议,2014年4月10日申请申诉,并有再审受理通知书,判决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原告诉请撤销抵押,认定合同无效的证据;2、对于证据2认可,抵押人签字是周芳,周钢认可是跟周芳电话确认周芳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周钢与周芳有血缘关系,有周芳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卓达的居住证明,周钢证明是周芳的委托办理公正抵押手续;3、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国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由律师代理,这不是民生银行给她造成的任何损失,是周芳自愿委托代理的费用,应由周芳自己承担,没有给周芳办理撤销他项权证没有给周芳造成任何损失,房子是增值的;4、对于证据4平安公证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周芳是当事人,不是证人,自己给自己证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所述内容有悖天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述是2006年8月23日前往加拿大至今,周钢贷款是房产证是2××3年11月10日签发,周芳不具备经济来源,虽然在她名下,实际是为周钢与妻子的财产,所以周芳的抵押是有效的;质证意见同平安公证处质证意见。被告周钢质证称,1、对于证据1认可,有能力偿还;2、对于证据2女儿周芳是同意的,我们都商量一致了,她在临走之前把所有证件都交给我了;3、对于证据3与民生银行没关系,费用我可以承担;4、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不属实,本案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周芳是知道及同意的。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辩称,1、申请法院如果他项权时虚假的,本案应终止或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是否为周钢伪造;2、原告周芳与周钢是父女关系,民生银行办理给周钢贷款,是有效的,办理贷款过程中周钢提供了周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明,以及在卓达居住证明,及抵押房产房产证,民生银行与借款人周钢、抵押人周芳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办理手续时提交了燕赵公正处出具的是周芳委托周钢的手续;3、本案之前有民生银行诉借款人周钢、抵押人周芳,本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469号判决书,没有支持民生银行的抵押权,在2014年4月10日民生银行依法向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诉,贵院进行受理,民生银行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芳户口本复印件;2、身份证;3、卓达居委会居住证明;4、抵押房产他项权证;5、购房收据;6、房产证;7、(2012)长民二初字第469号判决书;8、2014年4月10日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9、房管局调取周芳委托陈茜办理抵押登记的燕赵公证处的公正。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被人盗取,在周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抵押贷款,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在(2012)长民二初字第469号判决书已经有过认定不应再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2、对于证据4请求法院打开。被告周钢质证称,1、对于证据1、2、3是真实的;2、对于证据4、5、6、8认可;3、对于证据7认可,承担还款义务;4、对于证据9认可。被告周钢辩称,当时借款时是我与女儿周芳通过电话,女儿同意之后用女儿周芳的房子办理贷款抵押的,当时说好我替她在抵押贷款公正时替她签字。后来我因其他原因出事没有还。被告周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芳与被告周钢为父女关系,2010年1月18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1万元。同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周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芳”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子世界负一层A-50号房产为被告周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周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本案原告及被告周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之一为: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周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该判决查明周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非周芳本人签字,周芳亦未授权被告周钢签订该合同,也未对周钢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未支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周芳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长立民再申字第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该案立案审查。被告周钢因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在监狱服刑。被告周钢出狱后,积极偿还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交易中心出具《贷款清偿证明》,显示“抵押人周芳所担保的债务共计110000元已清偿完毕,特申请注销013088370号他项权证”,因办理注销他项权证需周芳本人或其代理人到房管部门办理,2016年4月15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将该证明及不动产登记笔录、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石房他证新字第0130883**号房屋他项权证四份交本院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子世界负一层A-50号房产不享有抵押权;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到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基于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子世界负一层A-50号房产所办理的石房他证新字第0130883**号他项权证;”,因被告周钢已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且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已出具相关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原告持相关手续即可办理相关抵押权的注销,可以认定对该两项诉请,原、被告之间已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请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赔偿原告因拒绝撤销他项权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范 矛人民陪审员 王 世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