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东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余东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委托代理人夏强。委托代理人孙玉波。被告余东华,司机。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东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和孙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余东华签订了承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东华在承揽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余东华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5日,被告余东华在承揽运输过程中在贵州省毕节市发生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东华、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受害人付修明133249.37元。但后来被告余东华没有向受害人付修明赔偿,且从原告公司支付了59000元费用。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余东华返还原告公司200000元以及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余东华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东华主体资格适格。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5日17时05分许,被告余东华驾驶临鄂S号重型自货车(登记车主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遵义驶往毕节市,行驶至毕节市草海大道三板桥办事处门口从中间车道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其车的左前角与付修明驾驶的同向直行的贵F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付修明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东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修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修明受伤后起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东华、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受害人付修明各项损失共计133249.37元,并承担诉讼费8241元。证明被告余东华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已经向受害人付修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249.37元后,有权向被告余东华追偿。4、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余东华系为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车的驾驶员,临鄂S号重型自货车系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往毕节交客户的商品车,被上诉人余东华非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该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临鄂S号重型自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受益,故其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上诉人余东华签订的《承揽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原告垫付5200元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5200元停车费的事实,应该由被告余东华负担。6、《承揽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7日,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东华签订了承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余东华系为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车的驾驶员,临鄂S号重型自货车系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往毕节交客户的商品车,余东华非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余东华作为承揽运送商品车人,在承揽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经济等方面的损失,由余东华自行负担并承担相应损失。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余东华在承揽运输过程中在贵州省毕节市发生交通事故,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了受害人付修明133249.37元。该垫付款应该由被告承担。7、律师函及快件单。证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的事实。8、领款单。证明被告余东华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东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另案起诉,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东华签订了承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余东华系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车的驾驶员,临鄂S号重型自货车系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往毕节交客户的商品车,余东华非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余东华作为承揽运送商品车人,在承揽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经济等方面的损失,由余东华自行负担并承担相应损失。2011年8月5日,被告余东华在承揽运输过程中在贵州省毕节市发生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东华、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受害人付修明133249.3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付修明赔付133249.37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东华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付修明损害,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系临鄂S号重型自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受益,故其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东华、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受害人付修明133249.37元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赔付受害人付修明133249.37后有权按照一定的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但本案中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向受害人付修明赔付133249.37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余东华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还要求被告余东华向原告偿还借款59000元,由于该诉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余东华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全运审 判 员 李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开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