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执民字第2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与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宋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2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代表人:张海峰。被执行人:宋丽华。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226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与被执行人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23722.9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宋丽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323722.92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宋丽华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226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宋丽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