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戎艳伟、宋国际、王世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戎艳伟,宋国际,王世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戎艳伟,男,汉族,住东明县。���告宋国际,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世阳,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戎艳伟、宋国际、王世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戎艳伟、宋国际、王世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戎艳伟于2013年6月14日在我下属单位原张寨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宋国际、王世阳。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52180.8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戎艳伟、宋国际、王世阳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张寨信用社与被告戎艳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张寨信用社借给被告戎艳伟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张寨信用社与被告宋国际、王世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国际、王世阳为被告戎艳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张寨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原张寨信用社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戎艳伟银行账户,被告戎艳伟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5060.5元。被告2014年2月24日偿还本金344714元,2016年1月16日偿还本金3078元。此外,原告还认可被告偿还本金27.16元,但未提供具体还款时间的证据,原告自认���借款当日偿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52180.8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张寨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张寨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6月14日原张寨信用社与戎艳伟、宋国际、王世阳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戎艳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戎艳伟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偿还借款本金27.16元的时间为借款当日,并不损害三被告权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国际、王世阳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戎艳伟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艳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52180.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按本金499972.84元计算,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6日按本金155258.84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本金152180.8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45060.5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宋国际、王世阳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戎艳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