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执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志清与洪国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清,洪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877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清。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洪国军。王志清与洪国军、冯钰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志清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12000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王志清。冯钰初于2015年11月23日前赔偿王志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63000元。洪国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3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洪国军已垫付原告15000元,余款20000元,由洪国军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王志清5000元,于2017年2月7前支付王志清1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前支付王志清5000元。如洪国军有任意一期逾期履行,则自洪国军逾期履行之日起王志清有权按63000元未支付部分申请执行。因洪国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6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向本院救助,并表示拿到救助后,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无需法院执行。经审批,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救助王志清1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后对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