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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中达诉大连市金泓机械厂、盛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达,大连市金泓机械厂,盛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中达。委托代理人张义欣,辽宁竞业律师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投资人魏长全。被告盛延兵。原告张中达诉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盛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每吨单价2300元,当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13.85吨,货款31855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余款2685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6855元及利息。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盛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中达向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住所地送焦炭15.85吨,被告盛延兵署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欠)条,内容记载了焦炭13.85吨,单价2300元每吨。2015年8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26855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魏长全,被告盛延兵现经营该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延兵在本院送达时自认自己是该厂员工,原告亦陈述被告盛延兵系该厂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855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应自被告收到货物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盛延兵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中达货款人民币2685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大连市金泓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