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467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爱华。被告高某(又名董萌萌)。法定代理人董某,法定代理人宋某,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爱华,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父母以被告患有××为由不同意离婚,无奈原告撤诉。后经查明,被告早在婚前就于2008年7月份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之后一直频繁发病至今未治愈。被告隐瞒婚前××史,且婚后并未治愈,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认识,原告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两年之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一年多,2012年-2013年,双方在昌邑华晨公司上班,双方的共同收入都在原告处保管,双方的吃住花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支出,现在被告的卡上只剩下1.4元。我们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部分收入。3、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即在被告父母所开办的毛巾厂上班.××××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春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婚前在被告父母家中的吃住费用、偿还被告的婚后工资及归还被告父母所买的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原告对此主张,原告婚前在被告父母所开的毛巾厂上班,不是白吃白住;被告的婚后工资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销了;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和汽油三轮车一辆是原告自己花钱所买,故被告的上述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另查明,据昌邑市××防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被告自2008年7月起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8月、2010年9月、2011年10月11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5年5月等多次住院治疗,至今未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昌邑市××防治院的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春天分居至今,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及的原告婚前的吃住费用、被告的婚后工资及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等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