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举与被告袁芳、秦统蕊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举芳,秦统蕊,袁廷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935号原告:吴举芳,市民。原告:秦统蕊,居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廷威,居民。原告吴举与被告袁芳、秦统蕊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举芳及原告吴举芳、秦统蕊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袁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题终结。原告吴举芳、秦统蕊诉称:2016年02月11日16时,被告袁廷威驾驶电动观光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至41K+7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举芳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廷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件费用共计120000.00元。被告袁廷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尽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02月11日16时,被告袁廷威驾驶蓄电池观光车,沿菏泽市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7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举芳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举芳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秦统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6)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袁廷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举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统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吴举芳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142.20元。原告秦统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3768.20元。被告袁廷威已支付原告吴举芳各种费用5000.00元,已支付原告秦统蕊各种费用1500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00元。原告吴举芳、秦统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吴举芳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5142.20元。原告秦统蕊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53768.20元。4、吴举芳护理人吴文华(其父)、秦统蕊护理人付玉兰(婆婆)、姜丽沙(弟妹)户口本,均为农业户口。5、交通费票据,加油发票吴举芳520.00元,秦统蕊540.00元。被告袁廷威对二原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根据二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吴举芳的交通费以赔偿100.00元、秦统蕊的交通费赔偿300.00元为宜。其他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02月11日16时,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廷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举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统蕊无事故责任,吴举芳支付医疗费5142.20元,秦统蕊支付医疗费53768.20元。被告袁廷威已支付原告吴举芳各种费用5000.00元,支付原告秦统蕊各种费用1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袁廷威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予以赔偿,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吴举芳与袁廷威的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吴举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2.20元、误工费212.54元(12930.00元÷365天6天)、护理费212.54元(12930.00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80.00元6天)、交通费100.00元,计款6147.29元。原告秦统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68.20元、误工费814.76元(12930.00元÷365天23天)、护理费1629.53元(12930.00元÷365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80.00元23天)、交通费300.00元,计款58352.49元。被告袁廷威驾驶的系机动车,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袁廷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举芳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12.54元、交通费100.00元,计款925.08元;另赔偿原告吴举芳医疗费3319.54元[(5142.20元-4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480.00元70%),计款3655.54元,共计45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统蕊医疗费9600.00元、误工费814.76元、护理费1629.53元、交通费300.00元,计款12344.29元。另赔偿原告秦统蕊医疗费30917.74元[(53768.20元-96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00元(1840.00元70%),计款32205.60元,共计44549.89元。被告袁廷威垫付的费用赔偿时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廷威赔偿原告吴举芳各种经济损失4580.00元,已支付原告吴举芳5000.00元,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袁廷威赔偿原告秦统蕊各种经济损失44549.89元,已支付原告秦统蕊15000.00元,再赔偿原告秦统蕊29549.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原告吴举芳、秦统蕊负担797.00元,被告袁廷威负担5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