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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张瑞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张瑞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李晓红,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红,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瑞芳,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晓红诉被告张瑞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张瑞芳委托代理人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滨河北路瀛洲桥下,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行至此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肱骨内外侧踝骨折;4、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为治疗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后即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瑞芳赔偿原告李晓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肢具费等共计352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芳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晚,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未违反交通法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于对原告伤情的关怀,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李晓红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据2、陪护证明1份;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据4、解放军534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肢具款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急诊至解放军534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909.85元和肢具费1800元,共计11709.8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按照医嘱原告需肢具固定至术后2个月,仍需护理;第二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据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3、事发路口处的交通信号灯照片1张;证据4、事发路口处的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明:1、2015年6月4日,在滨河北路瀛洲桥下17:28:55~17:29:55东西方向信号灯一直为绿灯,南北方向信号灯一直为红灯,期间,原告在17:29:44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靠路边停车等候,准备由南向北行驶;2、17:29:56东西方向信号开始变为红灯,南北方向信号开始变为绿灯,17:29:57原告按照信号灯驾驶电动自行车开始由南向北行驶;3、17:29:58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快速驶向原告,17:29:59被告车辆直接碰撞在原告车辆的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1、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协议书、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各1份;证据2、交通费票据;3、停车费用。证明1、原告是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天车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66元。2、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和停车费200元。被告张瑞芳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未提供其身份证明,对于陪护人员不能确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是手肘左关节,日常并未受限,其不足以另外一个人进行护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均未显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只能证明被告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使,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队无法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才委托的鉴定结构,鉴定机构经过技术手段也无法做出责任划分,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交通信号灯东西南北没有显示,且信号灯有多种模式,一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是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对证据4,原告停车位置越过斑马线,违反交通规则,在原告左转时,无法显示行车灯的颜色,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警示无法确定,且这个路口是很大的路口,行车灯和行人灯不同步也是正常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反信号灯行驶;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没有签约日期,抬头上标明仅适用退休,内退和下岗人员,原告是何种身份在协议书中无法证明,原告应出具证明其身份的证据来查明原告是否真正产生了误工费。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明与协议书内容不相符合。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并未显示扣除个人三金的项目,不符合劳动法;对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2交通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票据连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3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并没有显示停车场,根据规定,停车不应收取费用,如果已经将费用交给交警队,建议向交警队申请权利。被告张瑞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30分,原告李晓红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瀛洲桥下右侧停车等候,待南北通行绿亮起,左拐至靠路中间往北行驶,遇被告张瑞芳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北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声鉴字第12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晓红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按照信号灯行驶,无法判定被告张瑞芳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是否闯信号行驶。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内外侧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期间支付医疗费9909.85元,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抬高患肢,适当性患肢功能锻炼;3、肢具固定至术后2个月,注意观察肢具松紧度,在骨折愈合之前存在再次错位的可能;4、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9日原告购买肢具进行固定为此花费1800元。原告李晓红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由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做天车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6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原告系直行左拐有避让直行车辆的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被告系在原告后方行驶通过路口,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909.85元,肢具费1800元,均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90元(10元×19天),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肢具外固至术后2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415.36元(2867.66元÷21.75天)×79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82元(78元×19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停车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晓红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909.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10415.36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6077.2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0%为15646.32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64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芳赔偿原告李晓红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46.32元。二、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晓红承担150元,被告张瑞芳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