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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崔长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长有,男,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200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崔长有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火车站六线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崔长有在车内用刀片将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68岁)的衣兜割破,将赵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等物品盗走,在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交车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崔长有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火车站六线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崔长有在车内用刀片将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68岁)的衣兜割破,将赵某某衣兜内现金等物品盗走,在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交车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质证后确认,被盗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4000元并返还给赵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陶某某、芦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作案工具照片;5、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6、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崔长有的供述;8、被告人崔长有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长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长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彦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