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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晓晴、朱彬与吕运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晴,朱彬,吕运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75号原告:谢晓晴。原告:朱彬。被告:吕运来。原告谢晓晴、朱彬与被告吕运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2016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晴、朱彬,被告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晴、朱彬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中旬以存量房方式从被告处购入新佳苑×幢4单元1102室房屋,合同中明确附属用房附有车棚一间。交房时被告以从未使用过车棚为缘由,要原告找物业去解决,原告通过物业排查、用户去电沟通等方式,还是找不到附属的车棚。现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附属用房(自行车棚)一间。原告谢晓晴、朱彬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没有相关附属用房。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向开发商购房时有附属用房车棚一间。4.物业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各户名下有车棚。被告吕运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当初谈定房屋价格为117万元,因为买受人办理公积金按揭麻烦,后确定115万元。谈论房屋买卖是在建国饭店,被告明确车棚是有的,但是从来没有用过,现在也不知道在何处,要原告自行与物业去找,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因此,合同上将车棚写上的。小区总共有120户人家,实际车棚也是120个,即每户只有一个车棚,购房合同上也确定每户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欺骗买受人,被告也没有自己赚个车棚,原因是物业没有找到车棚,物业也不予配合,作为出卖人没有过错。车棚是经过合同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权原告已经有了,但所有权被侵害,应当找物业部门,购房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后来如果原告认为车棚找不到不要房屋,两份合同前后相差一个月,应当及早提出。原、被告车棚的事也找过中介协商一致,由被告方免费为原告代理车棚使用权的问题起诉新佳苑物业,法院也予受理,前后都有协商,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传票、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代为原告起诉物业公司交付车棚。2.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系象山丹城美地房产中介业务员,原、被告房屋买卖是在建国饭店谈的,原告是由其父亲来谈的,当初被告说车棚是有的,但是说没有用过,也没有去找过,签订合同时被告也说有车棚的,至于说车棚找物业是没有说过的,二份中介合同是因为其中一份定为金合同,另一份是转户合同,涉案房屋系白坯房,原告有否带人去用锁关住中介营业处不清楚。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在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向胡静静调取证据,因为被告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被告可自行调取,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对于证据规则中由法院调取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没有采用锁房屋交易中介的事实,其余无异议。被告对此认为证人因为有担心,才不说被告说过车棚应当找物业没有听说,因为原告的朱彬的父亲要到中介去吵。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证人陈述,本院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中旬,原告朱彬的父亲与被告及象山美地房屋中介洽谈购买被告的房屋,后双方达成新佳苑×幢4单元1102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价为115万元,房屋装修以现状为准,按原状转让,并约定了付款办法、产权证过户登记等事项。6月12日,原、被告及象山美地房地产中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附属用房有自行车棚一间,其中首付在6月19日为644580元,余款80万元办理贷款,在交房日支付;另又约定付清首付款,将房屋及附属用房交付与原告等。原告付清房款后,于6月29日取得涉案的房屋产权证,即象国用(2015)第03872号,但权证上未列有附属用房。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后,未能找到附属用房即车棚,向被告交涉,但通过物业等均未能找到涉案的车棚,原告为此由被告代理向丹西街道新佳苑自治物业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吕运来与宁波埃力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埃力生公司开发的新佳苑2幢4单元1102室,该合同载明自行车棚按使用面积计算,在房屋结顶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了相关房款及车棚款,并取得了房产证,被告对该房并未进行装修入住。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房屋开发商埃力生公司购买房屋时有附属用房即自行车棚一间,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在出卖涉案房屋时也明确告知原告有车棚一间,故被告应当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用房即自行车棚一间交于原告。原、被告之间通过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的义务,有收取相应的价款的权利,而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应当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并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给付款项的义务。现作为出卖标的物的被告未能将标的物房屋中附属用房车棚一间交付与原告,显属违约行为,被告没有完成其应履行的义务,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中的车棚应由原告向物业公司交涉解决,并称原告愿意自行解决车棚,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将自己应承担交付义务转于买受人的原告,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之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之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涉案的车棚一间,符合买卖合同之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佳苑×幢4单元1102室的附属用房自行车棚一间交与原告谢晓晴、朱彬。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运来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9×××03)。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