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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火林、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火林,申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火林、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樟桥105国道。法定代表人:申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火林,男,1977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王兰灵,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华平,男,196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火林、原审被告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平、李毅,杜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灵,申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杜火林借款。2014年10月10日,为了对从2009年开始到2014年10月10月的本息进行结算,杜火林与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平房产公司向杜火林借款1176.9959万元,用于开发“华平?金智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六个月借款期内不计收利息,如华平房产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未归还部分款额除按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外,另须按月利率20‰补付借款期内利息;申华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华平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杜火林支付任何款项,申华平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火林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华平房产公司返还借款1176.995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申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华平房产公司承担杜火林因维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申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杜火林与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杜火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平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76.9959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华平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实际情况,杜火林主张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范围的规定,酌定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向杜火林支付律师费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平房产公司应向杜火林偿还借款本金1176.99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华平房产公司向杜火林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申华平对华平房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杜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420元,由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共同承担。上诉人华平房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对本息进行的结算,但并未查清具体如何结算,结算方式是什么,杜火林提供了多少本金,利息是多少等问题。实际上,杜火林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分14笔向华平房产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共计1173万元,而华平房产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分19笔共计归还杜火林借款本息1965.4万元。杜火林主张的1176.9959万元借款本金是上述借款的高额利息经过利滚利计算得来(不仅有2.5%、3.5%、4%的高额利息,也有利滚利的本息计算)。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原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不得利滚利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息转本后仍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以高额利息或利滚利的方式获得非法利息。三、华平房产公司从未向杜火林借款,所有款项均是申华平与杜火林之间的拆借,款项往来也是申华平与杜火林账户之间的往来,该借款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不应由华平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杜火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火林承担。被上诉人杜火林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华平房产公司和申华平对于《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杜火林自2009年起至2014年一直与华平房产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杜火林借给华平房产公司的本金累计金额远远超过华平房产公司所称的1173万元。华平房产公司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处非办提交的《关于申请处置资产归还债务的报告》之附件二《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中显示,华平房产公司明确认可尚欠杜火林借款本金1176.9959元。华平房产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所支付给杜火林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不存在利滚利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实际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当事人已付利息是否超出法定最高限度在所不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华平答辩称,一、同意华平房产公司的意见。二、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申华平认可三张借条共计1233.0756万元所认定的本金事实,也认可1608.9959万元的计算。但1176.9959万元是没有减去申华平向杜火林还款800万元而计算出来的,原判未认定《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申华平还向杜火林还款了800万元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中,杜火林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证明从2009年起至2014年10月,杜火林和华平房产公司长期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华平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申华平核对的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款项都是支付给申华平个人的,没有证据显示该款项用于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质证认为,不否认与杜火林之间借款的事实,但另还款800万,应进行扣减。本院认为,杜火林与申华平均不否认双方之间从2009年起发生借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申华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13日,杜火林出具的《收条》及申华平还款凭证,证明2011年3月之前,杜火林与申华平之间借贷关系全部结清,杜火林将已结清账目通过诉讼获得保护,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二、杜火林的会计出具的日记账凭证,证明杜火林以月息4%借款给申华平,同时还进行了息转本;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明申华平与杜火林之间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时息转本重复计算利息。杜火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杜火林与申华平个人之间的借贷往来及申华平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杜火林从未委托他人向华平房产公司出具过日记记账凭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杜火林未收到过该两份《借条》,且该两份《借条》已涂改作废。华平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些款项均是申华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杜火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否认,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收条》及还款凭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2011年3月之前的借贷关系全部结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案外人所做记账凭证,杜火林不予认可,申华平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系申华平自行书写的《借条》,且均已涂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华平房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杜火林、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华平房产公司)向甲方(杜火林)借款1176.9959万元。注:到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1608.9959万元-432万元=1176.9959万元。前面所有借条全作废。第一张863.9589万元,第二张300万元(此张无借条),第三张69.1167万元,三张借条全作废”。杜火林认为上述款项中的863.9589万元为双方对2013年3月21前发生的款项结算后的本金余额;300万元为杜火林于2013年3月27、28日再次提供给华平房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9.1167万元为本金863.9589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5月21日两个月的利息结算。华平房产公司对863.9589万元认为系双方结算的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对300万元认可系本金,对69.1167万元认可系利息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平房产公司与杜火林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若形成,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关于华平房产公司与杜火林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从杜火林、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款项的往来大多是发生在杜火林与申华平之间,但申华平作为华平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0日与杜火林就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并代表华平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华平房产公司,其本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借款资金用于华平房产公司的华平金智花园小区项目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华平上述行为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故华平房产公司与杜火林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按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申华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杜火林根据三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华平房产公司偿还欠款1176.9959万元。华平房产公司抗辩杜火林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1176.9959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合同》中的金额是包含高额利息的结算金额,华平房产公司且提供了1965.4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已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杜火林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其提供了借款本金,但华平房产公司也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归还了杜火林的借款,且庭审中杜火林、华平房产公司均无法说明《借款合同》中的结算结果1176.9959万元是如何计算得来,根据上述规定,杜火林应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76.9959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华平房产公司尚欠杜火林1176.9959万元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杜火林、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均提供了双方从2009年至2014年之间往来款项的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从2009年始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结合各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乙方(华平房产公司)向甲方(杜火林)借款1176.9959万元。注:到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1608.9959万元-432万元=1176.9959万元。前面所有借条全作废。第一张863.9589万元,第二张300万元(此张无借条),第三张69.1167万元,三张借条全作废”的内容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对以往借款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863.9589万元;2013年3月27、28日,杜火林再次提供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给华平房产公司;2013年5月2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金额为69.1167万元。关于863.9589万元,杜火林认为是2013年3月21日结算后的本金余额,并提供了自2009年至2013年3月21日的转账凭证1000余万元。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认为863.9589万元包含本金及高额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863.9589万元包含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对该2013年3月21日的863.9589万元借条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杜火林、华平房产公司、申华平对上述300万元系本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69.1167万元,各方均认可系利息,杜火林自认是以本金863.9589万元按月息4分从2013年3月21日计至5月21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69.1167万元利息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63.9589万元+300万元=1163.9589万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9日,华平房产公司通过申华平共向杜火林支付款项14笔,合计104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8、9日申华平向杜火林支付的800万元款项,杜火林主张扣除应返还其于10月9日向申华平支付的190万元后,剩余610万元中的43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款项,余款178万元是杜火林与申华平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的往来,不能再本案中扣除,但杜火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华平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华平房产公司已付款项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未付利息则按照上述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华平房产公司通过申华平支付的1040万元款项,应当根据申华平支付的时间按照先息后本进行抵扣,抵扣后,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华平房产公司尚欠杜火林借款本金783.363578万元及利息(见判决书附件)。至于华平房产公司提出的原审财产保全程序违法的问题,华平房产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通过复议程序进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火林偿还借款本金783.3635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火林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48.49元,合计207268.49元,由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华平承担158268.49元,杜火林承担4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斌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