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行政村与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行政村,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19号原告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行政村(以下简称大沙沟行政村)。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大沙沟行政村与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沙沟行政村负责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沙沟行政村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大沙沟行政村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府谷县X村综合X号楼、X号楼,承包期8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年承包费用1060万元,每年3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用1060万元,后2012年至2013年共交了承包费310万元,后经村民协商同意将2013年至2014年承包费降为700万元,并将空调、电梯折价顶承包费。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并约定从2014年5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胡某某与各租户在2014年5月30日前解除合同,由原告与承租户重新签订合同。经原告要村委会决定,同意将中央空调、电梯按370万元付给被告、发电机、天然气、空调、桌子、凳子等原富农庄饭店财产折价50万元,合计420万元,又被告收取2014年5月30日以后时间段各租户的租金401万元。综上,被告胡某某欠付原告承包费390万元,超收401万元租金应退还原告,合计791万元,折抵财产420万元,故被告应将剩余371万元支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所欠承包费37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沙沟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村主任当选证书、村主任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承包经营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甲方为原告大沙沟行政村、乙方为被告胡某某,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有的大沙沟村综合2号楼、3号楼、承包期限8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甲方给乙方留出的装修时间,年承包费用1060万元,乙方每年3月31日前若不能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属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装修时间变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3、原告村委会会议记录二份,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三委班子及被告胡某某共同开会协商确定,原告同意被告安装的空调、电梯折价顶承包费,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协商,第一年承包费用按700万元计算,第二、三年承包费按60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5日,原告及三委班子及被告胡某某共同开会协商确定解除原合同,被告所安装的空调、电梯、原富农庄的天然气、空调、桌椅板凳共计50万元,上述财产累计共4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3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固定资产折价核算抵减承包费用,由被告胡某某与2、3号楼各租户在2014年5月30日前解除合同,村委会与各租户重新签订合同。4、收据二支。证明承包第一年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已经交清。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某某缴纳承包费100万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胡某某交付承包费共210万元,共计310万元。法庭调取以下证据:进账单三份、记账凭证、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其拖欠承包费一事不属实,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承包期内第一年的承包费应为700万元,而非1060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对第一年的承包费用有异议,第一年的承包费为700万元。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称原告与孙峰签订的合同,承包费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承包费相比,只有一年孙峰的承包费比被告的承包费少了400-500万元,对承包合同有异议,此合同在形式要件上不完整,不能显示每一年的承包费。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该证据虽是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行政村出具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大沙沟行政村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府谷县X村综合X号楼、X号楼,承包期8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原告给被告留出的装修时间,其间不得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同时合同约定年承包费用1060万元,每年3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装修时间变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用1060万元,后2013年至2014年共交了承包费310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日经原告村委会三委班子及被告胡某某共同开会协商确定第一年承包费降为70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为600万元。同年11月5日原告村委三委班子及被告胡某某共同开会协商确定被告胡某某所承包的2号楼、3号楼所安装的空调,并将空调、电梯折价抵承包费。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并约定从2014年5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胡某某与各租户在2014年5月30日前解除合同,由原告与承租户重新签订合同。经原告村委会决定,同意将中央空调、电梯按370万元付给被告、发电机、天然气、空调、桌子、凳子等原富农庄饭店财产折价50万元,合计420万元,又被告收取2014年5月30日以后时间段各租户的租金401万元。综上,被告胡某某欠付原告承包费390万元,超收401万元租金应退原告,计791万元,折抵财产420万元,被告胡某某共欠原告承包费用37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大沙沟行政村与被告胡某某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因此,原告大沙沟行政村已经履行了交付承包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承包费用属单方违约,理应承担给付承包费的法定义务,且经过双方协商变更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之事宜均属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已形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所持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沙沟行政村承包费3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