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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君濠与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厉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濠,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厉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28号原告黄君濠,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灿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法定代表人厉天福。被告厉天福,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东区。原告黄君濠诉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伟仕公司)、厉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纳伟仕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7,720,000元);2、判令厉天福对上述纳伟仕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1年9月25日,案外人李东国与纳伟仕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纳伟仕公司向李东国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3天,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1%(23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点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李东国委托的付款账户为案外人深圳市恩泽鑫贸易有限公司,纳伟仕公司确定的收款账户为纳伟仕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25日,厉天福于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确认对纳伟仕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期两年。2011年9月26日,深圳市恩泽鑫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向纳伟仕公司账户汇款15,000,000元。纳伟仕公司、厉天福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李东国支付的借款15,000,000元。2011年11月4日,纳伟仕公司向李东国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称将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1月12日,纳伟仕公司与李东国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0元,展期至2012年3月31日,展期合同签订日到展期到期日李东国不收取任何利息,原保证方式不变,违约将收取日千分之二点九的违约金。厉天福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1月12日,厉天福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确认对上述《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纳伟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9日,纳伟仕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至5,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纳伟仕公司作为借款人,厉天福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上述15,000,000元的利息,并自2013年6月份开始归还利息,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归还本金1,250,000元。2013年5月15日,纳伟仕公司作为借款人,厉天福作为保证人,李东国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如期偿还借款15,000,000元,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贷款人同意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超出5,80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予以减免,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如借款人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1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则自2013年6月1日起借款人应每月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将5,800,000元违约金付至贷款人李东国的银行帐户内。违约金减免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则按原《借款展期合同》及《保证担保书》执行。黄君濠自认纳伟仕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违约金5,800,000元。黄君濠主张《还款计划》与《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关于本案借款的共同约定,《还款计划》是关于1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如何偿还的约定,《补充协议书》是关于结算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违约金及违约金应何时另计的约定,故15,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计算。2015年6月30日,李东国与黄君濠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东国向黄君濠转让其对纳伟仕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即李东国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书》享有的对纳伟仕公司拥有的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李东国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纳伟仕公司、厉天福主张将其拥有的对《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黄君濠。2015年6月30日,黄君濠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分别向纳伟仕公司、厉天福寄出李东国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黄君濠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邮件已签收。李东国于2016年3月7日到庭主张其因欠黄君濠的款项,故将其对纳伟仕公司、厉天福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黄君濠。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东国和纳伟仕公司、厉天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还款计划》、《补充协议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纳伟仕公司尚欠黄君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有《补充协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厉天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纳伟仕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纳伟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东国与黄君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东国与黄君濠通过邮寄方式向纳伟仕公司、厉天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纳伟仕公司、厉天福发生效力。纳伟仕公司、厉天福应向黄君濠履行还款义务。黄君濠主张纳伟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厉天福依法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纳伟仕公司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君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厉天福对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厉天福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