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丽与杨瑞梅、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63号原告张丽,女,1971年1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瑞梅,女,1975年9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斌,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丽诉被告杨瑞梅、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杨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瑞梅以资金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口头商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瑞梅只给付原告16000元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瑞梅辩称,首先,被告刘斌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时也没有签字;其次,原告张丽陈述的利息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张丽说本人口头承诺给付利息,但是该口头利息是上一笔借款40万元约定的,被告本人在该笔22万元借款时并没有承诺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张丽还的一直都是本金,如果被告承诺利息会写到借条上去。201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张丽借款40万元,也给付过原告张丽8万元左右利息,后被告付不起利息,就与原告商量不再计息,原告张丽也同意,双方把利息结算清楚,把剩下的本金打成新的借条。被告刘斌缺席未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瑞梅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张丽借款各20万元。后双方结算,被告杨瑞梅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张丽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收到张丽身份号码152723************,现金(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借款人杨瑞梅,身份号码152723************。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6日。”后被告杨瑞梅给付原告张丽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2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借款220000元是否约定了2%的月利率及被告杨瑞梅给付原告张丽的1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月利率,原告张丽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且被告杨瑞梅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杨瑞梅给付原告张���16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告张丽要求被告杨瑞梅、刘斌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梅、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20元,被告杨瑞梅、刘斌共同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悦蓉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